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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日期:2024-09-04 来源: 浏览次数:3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并且开展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在当地党政领导下,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的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自独立存在,相互间没有组织关系。

第四条 建立原则:

(一) 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 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 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章 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适用、安全,场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个人的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规模较大的称活动站,规模较小的称活动点。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的推选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当地常驻户口;遵纪守法;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

健身气功站点一般设负责人一名,规模较大者可设正、副负责人各一名。

第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由该站点练功群众推选,经半数以上群众同意者为有效。其候选人须先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如站点所在地区由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其候选人则由该单位审核。

第三章 申报与范围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建立前,其负责人和辅导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辅导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行使职责。

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

凡不宣传愚昧迷信,不神化个人,不违法敛财,并已取消原功法组织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由有关部门正在依法查处的气功组织的功法不得在站点内习练。

第十一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站点负责人向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登记表》。申请书的内容须包括:活动站点的名称、建立活动站点所具备的条件、活动站点所在场所情况、习练人员情况、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情况以及推选的负责人情况。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全面认真审查后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

第十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场所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分别对活动站点建立的条件进行审核。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场地条件;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负责人情况,习练内容和辅导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建立和管理工作应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联系,并报经当地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可报经当地党组织批准,成立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充分发挥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十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实施年度检查制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资格。体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将练功站点注册情况汇总填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参加活动人员缴纳费用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经正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的“传功讲法”活动。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出售“信息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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