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保定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信用信息估计、使用和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养,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个人或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的法人;机动车辆管理人是指车辆所属运输公司(经营企业)的负责人、主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员、车辆承包人(具有车辆所有权的人)。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驾驶人员及外地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保定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有违反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行为不认定为交通失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会同市委组织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文明办、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市银保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归集管理失信信息,生成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档案,并广泛宣传文明交通信用管理机制。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整合交通失信驾驶人和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个人交通失信行为信息,为交通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处罚信息及交通事故信息两部分构成。基本信息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准驾车型、驾驶证号、初次领证日期、所属机动车号牌、注册登记时间等;交通违法处罚信息及交通事故信息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处罚信息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履行法定义务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及分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及划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事故责任信息定期进行汇总,按照处罚轻重、责任大小程度,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三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归集,定期报送至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其他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认定。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自认定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记分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照较高的交通失信等级进行认定;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信用失信等级。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涉嫌交通失信的,可现场进行文明交通信用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交通习惯。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交通信用信息,按规定每月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信用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前,应当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失信人员失信等级、查询方法、异议途径等事项。
第十二条 以下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记录,构成一般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六)运输企业所属营运机动车连续2个周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数量超过其总量20%的。
第十三条 以下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处罚记录,构成较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或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出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八)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接送学生的;
(九)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的;
(十)驾驶人拒绝、妨碍公安交警、路政执法人员管理被治安处罚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以下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处罚记录,构成严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二)吸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属道路运输企业;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的;
(五)被吊销驾驶证,五年、十年、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三章 交通失信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单位及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申请查询,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依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时,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出查询需求,查询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披露应遵循统一规范格式,通过“信用中国(河北保定)”网站以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查询等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包括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信息,该记录自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一般失信信用信息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失信信用信息记录,有效期3年;严重失信信用信息记录,有效期5年。文明交通信用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有效期满后,转为信用档案,除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询外,不对外披露。
第四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市文明办、公安、教育、人社、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实施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制度,对交通信用信息实行联动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或提供信用查询报告的方式对参评对象进行信用审查,对具有严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记录的个人,应当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实行交通信用审查制度,具有严重失信文明交通信用信息记录的个人,不应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服务、公路货运及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出租车企业在招聘营运驾驶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将文明交通与职业准入等挂钩,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的人,聘用的时候应当作为入职的重要衡量依据予以考虑。校车、工程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所在单位,建议予以内部处理、转岗或解除聘用。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合作,将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纳入保定市联合惩戒名单,作为银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评价个人信用状况和作出授信决策的重要参考,从严审核其贷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依据相关规定,应当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的提供遵循“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当事人对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单位进行核查,确认有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一)因运输企业所属营运机动车连续2个周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数量超过其总量20%,被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后,主动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二)因营运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被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后,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主动全额履行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严重失信信用记录期满后自动修复。申请提前修复并撤销公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严重失信行为不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六类严重失信行为;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统一提前撤销公示的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三)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公示期限不得短于6个月;
(四)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出台后,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处罚被变更或撤销,已不属于交通失信情形的,应当予以修复。
交通失信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效期满后,系统自动修复。有效期按自然年度方式计算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将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修复结果等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将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未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且继续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